【 信息发布时间:2018-07-27  】 【我要打印】 【关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物价局〔1993〕建城字第410号文件中关于“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各市目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的实际情况,依据1993年全国统一市政定额辽宁省估价表中的新建道路定额和参照辽宁省建设厅颁发的《辽宁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经测算特制定《辽宁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以内包括市内开发区,因特殊工程需要必须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一律按此收费标准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条、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各市、县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全部用于道路挖掘修复。道路修复部门不准降低造价,偷工减料,要保证修复的工期和质量。对批准挖掘的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督促道路挖掘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逾期不能完成而影响道路修复的,应按所占用道路面积问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
第三条、挖掘道路的修复应按《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执行,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按期修复路面,并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四条、收货标准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改变。因市政建设材料价格变化需要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经过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严格禁止随意改变收费标准。
第五条、新建、改造、拓宽的道路5年内、大修道路3年内严格控制挖掘。确需挖掘的,除履行审批手续外,还需缴纳道路修复成本2-3倍的挖掘费。
第六条、各县级市(镇)包括开发区的道路挖掘,参照此标准执行。未列入的挖掘项目,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各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同级财政和物价部门备案。
此标准自1996年 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