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发布时间:2025-08-04  】 【我要打印】 【关闭】
为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鞍山市烟草专卖局按照法定程序,经2025年6月26日举行听证,《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鞍烟专〔2025〕15号)自2025年8月22日正式施行,现向社会进行公告。
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未成年人、消费者和烟草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布局,电子烟零售点规划按照《辽宁省电子烟零售点布局规划》执行。
第三条 鞍山市零售点布局以市场为导向,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布局原则,组合运用总量、间距和其他零售因素,公平公正、合理配置的布局模式。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五条 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将视实际情况对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总量指导数进行调整,通过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政务服务窗口、辽宁省烟草专卖局外网、“麻溜办”综合服务程序进行公示,未公布前执行上一期标准。
鞍山市各级烟草专卖局通过行政许可办公场所、政务服务窗口、网上平台、“麻溜办”综合服务程序公示本辖区各市场单元零售点总量指导数、办理额度及排队轮候情况等信息。
发布红色等级提示的区域,不予设置零售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和排队轮候情形的除外);发布黄色等级提示的区域,提示申请人市场单元内零售点存量较大;发布绿色等级提示的区域,提示申请人市场单元内尚有零售点办理额度。
第六条 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仅因所处市场单元为红色等级,被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后,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队轮候。
排队轮候的市场单元,在零售点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按轮候位次办理。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七条 零售点区域规划标准如下:
(一)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应在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二)为优化零售点的业态布局,保持辖区内各业态合理间距,除便利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之外的娱乐服务类和其他类业态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与最近零售点之间的间隔距离不少于200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受总量指导数、间隔距离限制,按照数量设置:
(一)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按照单位设置零售点,不包括纪念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等。每个单位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二)大专院校(教育对象需年满十八周岁)、企业厂矿、旅游风景区(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除外)、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建筑面积不小于2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内,可设置 1 个零售点;
(三)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继续经营的(即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国有企业,按照国家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要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国有控股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原址重新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数量或间距方面给予适当放宽,涉及经营场所安全要求和中小学、幼儿园周围的限制规定除外:
(一)因城市建设、道路规划等客观原因造成无法在核定经营地址经营,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且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经营地址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二)持证人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因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不足50米的,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且经营主体未发生变化的,变更后经营地址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三)非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存在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其家庭成员中的配偶、父母、子女(限年满十八周岁)继续从事经营的,在原址重新申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2021年9月14日以后持《残疾人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适用本款规定);
(四)经营场所面积达到 300 平方米以上自主经营的便利店、超市、烟草专业店,可设置1个零售点,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五)申请经营范围仅为雪茄烟本店零售的,鞍山市行政区域内最多设置30个雪茄烟零售点,且满足距离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按此条款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如变更经营范围,增加“卷烟本店零售”的,需满足市场单元内零售户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 70%;
(六)市场单元内的零售点数量在总量指导数上限以内时,持有四级以上(含四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社会弱势群体,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的,需满足与最近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少于 40 米。按此条款办理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如持证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适用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第三章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条 申请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或者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
(三)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幼儿园内部及经营场所距离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不足50米的;
(四)经营场所位于党政机关内部的;
(五)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六)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仍在有效期内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办理的零售点,数量计算在所属市场单元零售点存量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不作为核发零售许可证实地核查时测量距离的有效参照点:
(一)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等封闭式管理区域和商用办公楼宇公共楼层已形成实际商品展卖场所内设置的零售点;
(二)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商场、大型综合超市内部的零售点;
(三)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的零售点。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已形成封闭且不可移动空间并有确切地址或门牌号的合法建筑,同时满足与居住场所从空间上分离和断开,出入口分设,两者之间无通道;
(二)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或车库的不可作为经营场所,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小区临街对外的商用车库除外,申请人需持有含“商业、网点、经营”等字样的证明材料(农村行政村内自建房屋实际为经营用途即可);
(三)经营场所为独立开放式门店(娱乐服务类、商业综合体、商场、大型综合超市内除外)。
第十六条 布局标准中的涉及的名词、术语等定义如下:
(一)“零售点市场单元”是指城市的街道、农村的乡镇。
(二)“总量指导数”是指市场单元内可设置零售户数量的上限,即市场单元零售点的合理容量。
(三)“间隔距离”是指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行人道路通行规定;遵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的总体测量标准,将间距测量的零售点之间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中点分别作为测量起始点和终止点;测量中,实地核查人员不能将破坏草坪、花坛、绿化带、隔离设施等形成的临时性通道作为测量行走通道。因停车泊位、道路施工、临时封闭,或遇到临时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算在零售点间距中。
具体测量标准按照《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实地核查测量规范》(附件2)执行。
(四)“娱乐服务类和其他类业态”是指包括但不限于餐饮类(餐厅、快餐饮品等)、休闲娱乐类(室内娱乐、运动健身、文化艺术、养生理疗等)、住宿与旅行类、生活服务类(美容美体、家政维修、摄影婚庆、洗涤护理、物流寄递等)、零售与购物类(服装饰品、家居电子产品、文体用品、医药健康等)、专业服务类(金融服务、咨询服务、成人教育培训、医疗服务等)、汽车相关类等专业性较强的经营场所。
(五)“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是指经营场所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烟花爆竹类等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经营场所。
(六)“中小学”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机构;“专门学校”是针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和矫治的机构。
(七)“幼儿园”是指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办学许可证的单位。不包括幼儿看护、早教、学前托管等场所;
(八)“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是指供师生日常进出使用的通道口(包括主校门、侧门等),不含消防通道、后勤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等。
第十七条 排队轮候具体要求,按照《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轮候办理实施细则(试行)》(附件1)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内”、“不少于”、“大于”包含本数,“不足”、“小于”不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街道、乡镇以政府部门统计为准,具体参照《鞍山市2020年人口普查资料》(鞍山市统计局、鞍山市人口普查办公室编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22日9时起正式施行,《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鞍烟专〔2023〕38号)同时废止。
附件1
鞍山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轮候办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卷烟市场准入机制,推动政务服务便民利民,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促进烟草零售点排队轮候的规范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结合鞍山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排队轮候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通过线上或线下提出新办申请,对符合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仅因所处市场单元为红色等级,即:所处市场单元零售点存量达到总量指导数上限(以下简称“零售点达到上限”)的,被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后,按照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排队轮候。
排队轮候的市场单元,在零售点存量低于总量指导数的前提下,按轮候位次办理。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零售点达到上限的市场单元,即零售点存量达到总量指导数的100%(含)以上的红色等级区域。
第四条 对符合排队轮候条件的申请人,发证机关应在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排队轮候的权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排队轮候的,发证机关应采用登记方式告知申请人轮候编号,申请人可按照轮候编号查询排队轮候位次。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六条 申请人自愿选择参加排队轮候的,自收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排队轮候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办理申请表》,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次排队轮候权利。
第三章 排队轮候规则
第七条 发证机关向轮候申请人派发唯一的轮候编号,定期提供其排队轮候位次信息、变动情况及查询渠道。
第八条 市场单元出现《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情形之外的可办证名额时,发证机关应当向排队轮候到号的申请人下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到号通知书》,申请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新办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排队轮候到号后,再次提出的新办申请,需符合合理布局要求。
第九条 申请人在排队轮候期间,同一经营地址重复申请轮候的,以其第一次提交新办申请时间计算排队轮候次序。
第十条 排队轮候期间,轮候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到号申请时需核查变更后的申请材料:
(一)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经营者姓名以及经营地址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以及企业类型发生改变但经营主体未变化的;
(二)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家庭成员间变化的;
(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原轮候申请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经营的,轮候申请人在内部家庭成员间变化(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在原经营地址继续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排队轮候期间,轮候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的,本次轮候编号失效:
(一)主动放弃排队轮候权利的;
(二)排队轮候到号后逾期未提出新办申请或无法联系到轮候申请人的;
(三)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发生本细则第十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
(五)排队轮候未到号时,轮候申请人在同一地址再次提出新办申请的。
第十二条 轮候申请人到号后提出申请,存在轮候编号失效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向轮候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编号失效通知书》,经签字确认后终止本次轮候。轮候申请人拒不签字或无法签字的,发证机关注明情况,并保留录音、录像等记录。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定期通过办证大厅、政务服务窗口等渠道公示市场单元零售点总量指导数量、排队轮候情况、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办理排队轮候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因为制度政策调整,轮候申请人不再符合轮候条件的,原轮候位次失效。
第十六条 本细则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要求冲突,以相关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要求为准。
第十七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工作日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5年8月22日9时起正式施行。
附件: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排队轮候告知书》
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办理申请表》
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到号通知书》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编号失效通知书》
附件1-1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排队轮候告知书
尊敬的申请人:
为贯彻落实烟草行业法律法规,进一步提升行政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知情权,请您仔细阅读以下内容,并按照您本人真实意愿决定是否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排队轮候。
一、申请人提出办证申请且符合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条件,仅因所处市场单元零售点存量达到总量上限,未能予以新办的申请人,将按照个人意愿申请排队轮候。
二、进入排队轮候的申请人到号并提出申请后,发证机关将依法进入受理、审查(含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审批、决定、送达程序。
三、由于城市建设,周边现有持证户经营状态,中小学幼儿园新建、迁址等情况变化,均会影响申请人办理结果。
四、排队时长受实际情况变化限制,无法预测具体等待时间。申请人如需放弃排队资格,按自愿原则并签订相关文书确认放弃轮候。
五、申请人应自收到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排队轮候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填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办理申请表》。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次排队轮候权利。
六、申请人轮候到号,自收到轮候到号通知之日起,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或发证机关无法通过申请人预留电话联系到申请人的,视为放弃。
被告知人(申请人)信息表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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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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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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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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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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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登记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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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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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知人(申请人)(签字或印章):
烟草专卖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申请人留存,一份发证机关留档)
附件1-2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办理申请表
轮候市场单元 |
市 区/县 市场单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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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申请 受理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秒 |
轮候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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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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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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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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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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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登记类型 |
□国有 □集体 □合伙 □股份制(合作) □个人独资 □有限责任公司 □外商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 □个体(□个人经营 □家庭经营,工商备案的其他家庭经营成员: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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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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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有效期 |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长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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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许可范围 |
□卷烟本店零售 □雪茄烟本店零售 □消费类烟丝本店零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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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市场单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排队轮候,需接受和遵守本辖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办理相关规定,注意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可按照轮候编号查询排队轮候位次。 二、所处市场单元有发证名额时,按轮候位次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 三、转让轮候编号,经营主体、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此次轮候编号失效。 四、排队轮候未到号时,轮候申请人在同一地址再次提出新办申请,本次轮候编号失效。 五、自收到排队轮候到号通知后,须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新办申请,否则本次轮候编号失效。 六、排队轮候到号不等同于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能否获证取决于经审查后是否符合法定发证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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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信息经本人核对,确认无误。本申请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文件、证件、有关材料全部真实、有效。如果申请过程中存在虚假、欺骗等不法行为,本申请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如提供地址、通讯方式不确切,导致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本申请人愿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 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印章): 年 月 日 |
附件1-3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到号通知书
尊敬的:
您在 市 区/县 市场单元申请的轮候编号: 已到号。
请于 年 月 日前,携带全部新办申请材料,到 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代理人还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逾期未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的,视为放弃,轮候编号作废。
被通知人(签字或印章):
烟草专卖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被通知人留存,一份发证机关留档)
附件1-4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轮候编号失效通知书
轮候申请人:
拟经营地址:
拟经营地址所处市场单元:
轮候编号:
经确认,因下述原因,本次轮候编号失效:
( )主动放弃排队轮候权利的
( )排队轮候到号后逾期未提出新办申请或无法联系到轮候申请人的
( )经营地址发生变化的
( )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 )排队轮候未到号时,轮候申请人在同一地址再次提出新办申请的
有关情况说明:
轮候申请人(签字或印章):
日期:
烟草专卖局(印章)
年 月 日
(本告知书一式两份,一份轮候申请人留存,一份发证机关留档)
附件2
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实地核查测量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鞍山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明确烟草制品零售点间隔距离实地核查测量的具体方法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设置时经营场所的勘验测量适用本测量规范。
第三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实地核查测量是对申请地周边持证业户、中小学、幼儿园进行测量认定。
第二章 测量工具及规范
第四条 一般情况下选用轮式侧距仪作为本测量规范间隔距离测量工具,出现台阶、坑洼路面、临时障碍物等特殊场景可以同时使用皮尺等工具辅助测量,并按照核查视频录制要求详细、清晰录制测距过程、测量结果。
使用轮式测距仪的测量结果与《鞍山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间距标准差额在±1 米之内(含1米)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使用其他测量工具复测的,应在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全程见证下使用皮尺等其他测量工具进行复测,测量结果以复测为准。
第五条 实地勘验环节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专卖管理人员进行实地核查,现场测量结果应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实地核查记录表、实地核查勘验表上进行签字确认。
第六条 本测量规范所称间隔距离是指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同周边已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场所之间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测量时以申请地经营场所(以下称申请点)与相邻持证户经营场所(以下称参照点)最近的两个出入口中点分别作为测量起始点和终止点。
第七条 申请地与中小学、幼儿园的间距测量,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进行测量。
第八条 间隔距离测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关于行人道路通行规定为总体测量规范,以不破坏城市、小区规划及建设中相关部门设置的草坪、花坛、绿化带、相对固定的隔离设施为原则,对于破坏的不视为测量间隔距离行走通道。因道路施工、临时封闭等或遇到临时障碍物需绕行的距离,不计算在零售点间隔距离中。
第九条 本测量规范采用图示进行说明,相关图形说明如下:
(一)“ ”:申请地、持证户的经营场所出入口;
(二)“ ”:申请地、持证户、固定障碍物(花坛、围墙、防护栏、隔离栏等)(以相关规范文字进行说明);
(三)“ ”:街、路;
(四)“ ”:人行横道;
(五)“ ● ”:间距测量时的起点;
(六)“ ”:间距测量时的终点;
第十条 间隔距离参照以下图示规范进行测量:
(一)申请地与持证户位于街(路)同侧的:
1.两者之间无固定障碍物的,从申请地起至持证户依法可步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2.两者之间有固定障碍物的,从申请地起至持证户绕过障碍物依法可步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3.街(路)存在转角的,从申请地起至持证户沿建筑物外墙依法可步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二)申请地与持证户位于街(路)不同侧的:
1.两者之间无固定障碍物的,从申请地垂直通过街(路)至持证户依法可步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2.两者之间有固定障碍物,从申请地起至持证户绕过障碍物依法可步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3.街(路)为S型路线的,从申请地垂直通过街(路)至持证户依法可步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
4.申请地所沿街(路)有交通标志或过街设施(如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的,按照允许通行的交通标志或过街设施的最近通行距离测量。
5.申请地所沿街(路)有交通标志实线与虚线交界处的,测量路径为从申请地垂直通过街(路)至持证户依法可步行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如下图:
(三)申请地与持证户之间有台阶、楼梯的,以其平面坡长进行测量:
(四)其他特殊道路情况的测量,按照依法可步行最短路径进行组合测量。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范由鞍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2025年8月22日9时起正式施行。
鞍山市烟草专卖局
2025年8月4日